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机构:
《榆林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11日第五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〇
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榆林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各类爆炸物品事故和涉爆物品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陕政办发〔2008〕9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第三条
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民用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实行属地监督管理原则。
榆林市商务局是我市民用爆炸物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科学制订全市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和储存企业的布局规划,切实加强生产、购买、销售、储存等方面的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等方面的安全监督管理。
安监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全市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矿井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矿活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归口、确保安全的原则。
市、县(区)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在具备相关条件之后,由市商务局负责将有关材料报送至上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取得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后,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县(区)民用爆炸物品专营网点的设立,经县(区)相关监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商务局将有关材料上报省国防科技和航空办公室批准后,向市商务局及县(区)安监、公安等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榆林市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实行统一归口经营。市民用爆炸物品专营公司和各县(区)民用爆炸物品专营公司(网点)是我市经销民用爆炸物品的专营公司。各县(区)所需民用爆炸物品,由市民用爆炸物品专营公司统筹向各县(区)民用爆炸物品专营公司(网点)统一配送。
市民用爆炸物品专营公司负责全市民用爆炸物品的购进并对各县(区)民用爆炸物品专营公司(网点)配送货物,不得向用户直接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各县(区)民用爆炸物品专营公司(网点)负责所在县(区)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工作,所购进的民用爆炸物品由市民用爆炸物品专营公司统一配送,不得自行进货。
县(区)民用爆炸物品专营公司(网点)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到市民用爆炸物品专营公司调入民用爆炸物品。
各县(区)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或个人持购买证在县(区)民用爆炸物品专营公司(网点)办理购买手续,由县(区)民用爆炸物品专营公司(网点)统一配送。
第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由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企业承运,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不得邮寄、邮购。不得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公共场所。
第九条
榆林市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储存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过核定的品种、数量。
第十条
从事民用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按有关规定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全市民用涉爆行业从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学习、培训考核,取得相关资质后方可从事民用涉爆工作。
第十二条
过期、变质、收缴的民用爆炸物品,由公安机关负责销毁,并填报销毁的数量、品种、规格以及销毁的原因。
第十三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品以及爆破作业的,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2年5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