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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2014-09-10 16:38:40 来源:陕西榆林商务之窗 浏览:2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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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8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13年8月21日

 

 

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范围为榆林古城及榆阳区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历史文化遗产。在该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应坚持“统一规划、全面兼顾,抢救第一、整体保护,突出重点、永续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管理工作;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住建、民政、水务、林业、综合执法、旅游等有关部门及榆阳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或建议,对破坏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投诉。

第七条 对保护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八条   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内容:

(一)自然环境特色:地理环境、生态环境。

(二)人工环境特色:卫城格局、空间形态、传统风貌、民居建筑、商业店铺、宗庙祠堂、风景名胜、古木名泉等。

(三)人文环境特色:民间文化、传统习俗、风土特色等。

第九条   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点:

(一)以秦、明长城、镇北台及其沿线建安堡、双山堡、易马城、保宁堡等附属建筑为代表的古代军事防御体系。

(二)以榆林城墙为代表的卫城。

(三)以文昌阁、万佛楼、新明楼、钟楼、凯歌楼、鼓楼、梅花楼、凌霄塔等为代表的古建筑和近现代建筑。

(四)以明清风格为主的传统民居、店铺。

(五)以古城步行街为代表的街区、巷道。

(六)以戴兴寺、青云寺为代表的寺庙建筑群。

(七)以走马梁汉墓群为代表的古墓葬。

(八)以红石峡、黑龙潭为代表的石窟、石刻艺术和风景名胜区。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各类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

(二)注重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三)严格控制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

(四)适应城市居民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三条 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应按照突出重点、分期实施的要求,实行风貌保护分区、按级保护。

重点保护区。实行一级保护,必须保持原有格局和风貌。

一般保护区。实行二级保护,保护现存的传统建筑,新建建筑应与名城风貌协调。

风貌协调区。实行三级保护,在本区域内可进行与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相协调的改造和建设。

第十四条   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范围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文保单位等级和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规划,共同划定。

第十五条   对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详细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

未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但能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建 (构)筑物、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勘查,对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规划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各种建设活动中发现文物时,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市、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得自行挖掘和破坏。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各类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依法取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八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和扩建。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古树名木和人文景观等;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其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相关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且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古城步行街榆阳路至新楼巷段,新建路东侧道路红线外50米至东城墙;新楼巷至人民路段,古城步行街西侧道路红线外50米至东城墙;人民路至北城墙段,古城步行街西侧道路红线外50米至东侧道路红线外100米范围内及梅花楼、普惠泉保护区域为重点保护区。其中,古城步行街两侧道路红线外50米范围、梅花楼、普惠泉保护区域、戴兴寺寺庙群、古城内保存较好的四合院为绝对保护地带,在此范围内沿街店铺装修、维修不得改变其立面形状、色彩和建筑材料,保持原状不变。居民翻修、维修应保持原有平面布局、建筑形式和建筑风格。

第二十条   古城步行街东侧道路红线外100米、人民路以北至东、北城墙区域(不包括梅花楼保护区域)为一般保护区。在该区域内保护现存的传统建筑物,确需改造翻修的建筑应与传统建筑相协调,保留传统建筑特征。

第二十一条   榆林古城内除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的区域为风貌协调区。在该区域内可进行与古城环境协调的建设,绿地率不小于25%。

第二十二条    古城内建筑高度控制:

古城步行街(人民路至榆阳路段)两侧道路红线外50米范围内建筑高度控制在4.5米以内;

古城步行街(榆阳路至广榆路段)东侧道路红线外50米至古城墙,(人民路至榆阳路段)西侧道路红线外50米至新建路东侧道路红线外50米范围内,建筑高度控制在7.5米以内;

新建路(榆阳路至人民路段)西侧道路红线外50米至西城墙之间,古城步行街(人民路至广榆路段)东侧道路红线外50米与西城墙之间,建筑高度控制在11米以内;

新建路两侧道路红线外50米范围内,建筑高度控制在20米以内。

第二十三条 对榆林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

(一)不可移动的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保护;

(三)其他建筑,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列入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传统民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进行维修和防汛排险。

古城内的住户,因名城保护规划确需搬迁的,可采取产权置换、货币补偿等方式妥善进行安置。

第二十五条 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选择历史文化名城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建立四有档案,进行重点保护。

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进行普查,制定图则,建立保护档案,向社会公布进行挂牌监督管理,并与挂牌区域的单位或个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同时将管理协议抄送所在地的街道办、乡镇,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榆林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自公布之日起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对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和维修方案使用、管理和维修。保护和维修方案应根据国家文物局《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进行,即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根据自身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级别的勘察设计项目。

第二十八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申报修缮设计方案,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坏、迁移或拆除历史建筑。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街巷、区域等的历史名称;确需更名的,应当依法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征求市城乡规划、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安装影响其安全的设施。

第三十一条   保护区内现有的地上电力、电讯等杆线应逐步改为地下管线,居民及饮食业应采用环保清洁能源。

第三十二条   古城步行街内除批准的生活、环卫、消防、市政等特殊用车外,其他机动车辆禁止通行,小型机动车辆应在限定时间内通行。

 

第五章 保护利用

第三十三条 在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利用企业改制、单位搬迁等途径,有计划地恢复能够反映本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和设施,并可以利用具有代表性建筑物、传统民居设立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第三十四条 对下列重要历史遗址应当设置纪念性保护标志:

(一)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名人故居或者重要活动场所;

(二)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团体的重要场所;

(三)重大考古发掘或者发现的场所;

(四)历史形成的著名街区。

上述历史遗址具有重要价值的应当恢复。

第三十五条 在榆林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区域,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在保护历史风貌特色的前提下,可以进行餐饮、书画、娱乐、旅游等项目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六条 市文化文物、旅游、商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的历史事件、地名典故、诗词歌赋、地方戏曲、传统工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和利用。

第三十七条   鼓励举办具有榆林民俗风情特色的各类传统文化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核心保护范围内,利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地进行录像、拍摄电视、电影等活动必须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上述活动涉及文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文物保护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在榆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依法负有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

(三) 违反规划要求进行审批的。

第四十条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擅自设置、涂改、损毁、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牌的,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擅自改建、扩建、维修或者拆除保护类建筑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行为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