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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规定》的通知

2015-08-18 15:43:14 来源:榆林市人民政府网站 浏览:2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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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15 年5月12日

 

榆林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增强各级 行政机关负责人 的法治意识,规范全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出庭应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行政机关负责人, 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或 主持工作的负责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下列机关单位: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协调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承办以本级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应诉工作;

(二)负责本级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备案工作,统计上报行政诉讼应诉情况;

(三)分析研究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结合依法行政要求提出改进建议,并书面报告本级政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机关本年度应诉的第一起行政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案情较为复杂的行政案件;

(三)人民法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四)上级行政机关要求下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五)负责人出庭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案件;

(六)确需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同时出庭。 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依次委托分管负责人至业务科长出庭。

第七条     确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报本级政府行政首长。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院发出的行政诉讼出庭应诉通知要求,及时确定出庭应诉人员,认真组织应诉材料,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拟定答辩状,并准备代理意见,履行举证、答辩等义务。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机关办公室具体承办本机关行政案件出庭应诉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重在解决行政争议,参与庭审、证据交换、案件协调等活动的,均属于参加出庭应诉。  

第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督促本行政机关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诉讼裁判文书。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出庭应诉过程中,发现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督促本机关主动依法作出撤销、变更或停止执行原行政行为的决定;发现行政执法存在问题的,应当组织本机关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同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联系,政府各工作部门、单位的应诉案件,由政府分管领导或分管副秘书长(政府办有关负责人)按照法院的通知做好出庭应诉的督办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行政应诉数据统计工作,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了解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应当 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胜诉败诉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报同级人民政府 通报 ,同时抄送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的;(二)不履行举证等法定义务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三)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的;(四)不依法处理司法机关司法建议的;(五)不整改本机关存在的不依法行政问题,导致因同类问题再次被法院判决败诉的;(六)其他妨碍行政诉讼活动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按照榆林市依法行政考核指标和评分标准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