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3 | ||||||
榆林市商务局行政检查权责事项汇总表 | ||||||
填报单位(公章):榆林市商务局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 |
2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
3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 |
4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
6 | 对特许人违规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 |
7 | 对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作出说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 |
8 | 对特许人未按时上报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 |
9 | 对特许人未依法向被特许人提供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 |
10 | 对违反餐饮业行业管理工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餐饮行业管理工作,制定行业规划、政策和标准,开展行业统计,规范行业秩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行业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
11 | 对餐饮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贯彻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餐饮行业管理工作,制定行业规划、政策和标准,开展行业统计,规范行业秩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行业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
12 | 对餐饮业经营者未做好节能减排、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餐饮行业管理工作,制定行业规划、政策和标准,开展行业统计,规范行业秩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行业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
13 | 对餐饮经营者设置最低消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餐饮行业管理工作,制定行业规划、政策和标准,开展行业统计,规范行业秩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行业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
14 | 对餐饮经营者未按照促销内容开展促销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餐饮行业管理工作,制定行业规划、政策和标准,开展行业统计,规范行业秩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行业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
15 | 对餐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顾客投诉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餐饮行业管理工作,制定行业规划、政策和标准,开展行业统计,规范行业秩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行业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
16 | 对洗染服务业经营者违反洗染业有关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第三条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
17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九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18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条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19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经营档案信息、报送经营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一条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第二十六条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20 | 对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
21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第十四条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22 | 对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第4号)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 |
23 | 对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第4号)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 |
24 | 对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第4号)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 |
25 | 对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第4号)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 |
26 | 对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第4号)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 | |
27 | 对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第4号)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 |
28 |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九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
29 | 对经营者收购或销售法律法规禁止收购或销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 |
30 | 对经营者将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领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 |
31 | 对经营者未在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 |
32 | 对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或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 |
33 | 对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出具凭证或发票,未提供3个月以上的免费包修服务;未在三包有效期内依法履行三包责任;未设立销售台账如实、准确记录销售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 |
34 | 对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 |
35 | 对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未进行登记、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或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 |
36 | 对规模发卡企业、其他发卡企业(集团、品牌发卡企业除外)开展单用途卡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第二项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
37 | 对发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8 | 对发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9 | 对规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安全运行质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0 | 对美容美发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
41 | 对汽车销售企业未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
42 | 对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三包”信息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
43 | 对经销商未经过授权出售车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
44 | 对供应商、经销商限定消费者户籍强买保险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
45 | 对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未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未如实开具销售发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十五条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 发票。《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
46 | 对经销商、售后服务未说明汽车配件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
47 | 对供应商、经销商未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
48 | 对供应商虚假宣传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条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技术支持。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
49 | 对供应商限制汽车配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
50 | 对供应商发生变更时,未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确保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
51 | 对供应商限制经销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
52 | 对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未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
53 | 对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六条 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 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
54 | 对供应商、经销商未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
55 | 对经销商未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
56 | 对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第十九条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 |
57 | 对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
58 | 对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 (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 (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
|
59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的机动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第二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的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
60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第二十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
61 | 对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陕西省商务厅关于做好拍卖行政委托衔接工作的通知(陕商函〔2019〕116号》《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2019年11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第四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62 | 待遇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陕西省商务厅关于做好拍卖行政委托衔接工作的通知(陕商函〔2019〕116号》《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2019年11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第四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
|
63 | 对拍卖活动的相关违法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陕西省商务厅关于做好拍卖行政委托衔接工作的通知(陕商函〔2019〕116号》《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2019年11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二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举行地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其他有同等影响的媒体。 第三十三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第四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64 | 对拍卖许可撤销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陕西省商务厅关于做好拍卖行政委托衔接工作的通知(陕商函〔2019〕116号》《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2019年11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可以撤销有关拍卖企业及分公司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决定:(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违反《拍卖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条件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决定的。 |
|
65 | 对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未在促销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第二十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单位举报,相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
66 | 对商务领域塑料袋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7 |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08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7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八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统计部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 |
68 |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 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 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 |
69 |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落实所需经费。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安全状况,有针对性地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增强外派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 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 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 |
70 |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二款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的,应当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 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 |
71 |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 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 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 |
72 |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三款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不得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 第二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 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
|
73 |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落实所需经费。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安全状况,有针对性地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增强外派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 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 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
|
74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拍卖业务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陕西省商务厅关于做好拍卖行政委托衔接工作的通知(陕商函〔2019〕116号》《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2019年11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 |
|
75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三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 |
76 | 对商业特许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
77 | 对外劳务合作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 |
78 | 对二手车流通行业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第2号令)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
79 | 对家庭服务业服务质量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第四条 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承担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 |
80 | 对餐饮行业开展反食品浪费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餐饮行业开展反食品浪费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相应奖励或处罚。 | |
81 | 对拍卖行业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 第四条 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 |
82 | 对洗染业监管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 |
83 | 对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
|
84 | 对美容美发监管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第三条 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管理。 | |
85 | 对零售商行业监管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 |
86 | 对汽车销售监管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
|
87 | 对旧家电行业监管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 |
88 | 对家电维修行业监管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 |
89 | 对商贸流通企业塑料袋监管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
90 | 对对外承包工程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 | |
91 | 对成品油市场违法违规的行为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榆林市商务局 | 榆林市商务局执法科 | 《陕西省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开展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落实“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制度,并通过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式,接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七条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加强对当地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开;对存在问题的企业下达整改通知书;对发现的不属于商务部门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通报有关职能部门。 |
相关文件: